代位繼承人行使扣減權除斥期間的起算點
知道「父親沒有分到祖父的遺產」,卻未必已經知道:「我自己可能是代位繼承人,而且我的特留分已因遺囑的實際執行而受侵害。」--從最高法院精選裁判了解代位繼承人行使扣減權除斥期間的起算點
一、案件背景:
#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
本案被繼承人生前作成代筆遺囑,表示長子A及長子的兒子a均不得繼承,並指定全部遺產由次子B取得。
被繼承人2014年死亡後,次子B依遺囑,辦理不動產的遺囑繼承登記及股份移轉。
嗣後長子A也於2015年底過世。
長子的兒子a主張即使父親A有喪失繼承權的事由,他本人並沒有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的情形,因此仍可依民法第1140條,以自己的代位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遺產。他認為祖父的遺囑把全部遺產交給次子,已侵害其特留分,因而於2022年起訴行使扣減權。但B則主張,長子的兒子a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。
原審認為,a在父親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,知道父親未獲繼承登記取得祖父的遺產,卻未向B求證查詢,則a最遲於2016年6月2日申報A遺產繼承之最後期限日便應知道自己的特留分受到侵害。既然遲至2022年才起訴,已超過二年除斥期間,因此判a敗訴。
二、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:
最高法院判決指出
民法第1140條所稱之代位繼承,是代位繼承人基於自己的身分,直接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;並不是繼受被代位人的繼權(亦即,不是由A先取得繼承權再交給a)。因此,長子的兒子a何時知道他的父親A喪失繼承權、沒有分到祖父的遺產,與他何時知道「自己的代位繼承權及特留分遭到侵害」,不能逕行畫上等號。
遺囑指定的分割方法若經實際履行,導致繼承人所得不足特留分,實務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。這項權利的期間,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「自知悉權利被侵害起,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;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,亦同。」這裡的「知悉」,不是單純知道有一份對自己不利的遺囑,而是知道特留分的權利因遺囑內容被履行而實際受到損害。
最高法院認為,本案應調查的,是長子的兒子a何時知道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經次子B於何時依遺囑辦理登記、移轉,且該結果侵害他的特留分。原審只以a知道父親A沒有取得祖父的遺產,進一步推論他「應該」有向其他家人查詢早已知悉自己的權利受損,最高法院認為這樣的調查與說理仍嫌不足。
三、提醒與建議:
家族成員過世後,有人知道「父親沒有分到祖父的遺產」,卻未必已經知道:「我自己可能是代位繼承人,而且我的特留分已因遺囑的實際執行而受侵害。」這兩種認知看似接近,在法律上卻不是同一件事。
代位繼承,是代位繼承人基於自己的身分取得的權利,所以縱使父親A有喪失繼承權的事由,也不影響a的繼承權。
在本案中,雖然祖父遺囑已直接排除A、a的繼承,但a仍有特留分,可以對侵害他特留分的人行使扣減權。
由於扣減權的行使,有二年、十年的限制,所以可能受到侵害的繼承人應及早查明遺囑內容、遺產範圍、登記移轉及自身繼承地位;反之,可能被主張的人,則可以妥善保存各種通知的紀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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