高齡社會的自主與尊嚴:聊聊「意定監護」制度
小嬋律師 • April 17, 2026
隨著台灣步入超高齡社會,老後生活的安排不再只是「養兒防老」,更多人開始思考:「萬一哪天我失智了、無法清楚表達意志時,誰能替我做決定?」
在還沒有「意定監護制度」的時候,需要被監護的人,往往是由法院從親屬中挑選監護人。然而,親屬間若意見分歧,不僅提前引爆家庭紛爭,對法院只能用當下呈現出來的資料,去判定誰是最適合擔任監護人的人,而這個人可能並非被監護人若清醒時會選擇的人。為了尊重個人意志,台灣於 2019 年正式施行「意定監護」制度,由成年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,透過契約合意與公證,預先選定未來的監護人,以防因失智或失能須受監護宣告時,再由親屬間爭執、交由法院決定。
一、意定監護的成立:
- 契約關係:意定監護是由本人與受任人約定,於本人受監護時,受任人擔任監護人的契約,所以須有受任人的同意。
- 公證程序(核心要件): 依據民法第 1113條之3 ,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或變更,應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才算成立。且本人跟受任人應一起到公證人面前表明合意。公證後 7 日內,公證人要以書面通知法院所在地之主管機關。
- 生效時機: 契約成立後並非立即生效。是當本人未來真正發生失能或失智,經法院為「監護宣告」時,意定監護契約才會正式生效。
二、意定監護的靈活性:
- 可以選多個人:受任人可以是一個人或數人。並在契約中約定「分別執行」或是「共同執行」職務及分別執行之範圍。例如:由長子負責財務管理,由次子負責生活照護。(民法第 1113條之2第2項)
- 可以選擇非親屬、自己信任的人:
- 可以撤回反悔:在法院為監護宣告以前,意定監護契約的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(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,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,始生撤回之效力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,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。契約經一部撤回者,視為全部撤回)。此外,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,本人有正當理由者,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。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,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。(民法第 1113條之5)。
三、與遺產及扶養義務的關係
過去不乏親屬間把爭取監護人當成爭取遺產的前哨站,失智長者資產被監護人不當挪用的糾紛。甚至也有「既然沒有被選認為監護人,就可以不聞不問」這樣的想法。
其實,監護人僅於監護權限內,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(民法第1098條)。受監護人之配偶、父母或成年子女,若原本就負有扶養義務,不因有選任意定監護人就免除其扶養義務,此不可混為一談。
另外,雖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(民法第1102條),但這是為了保障受監護人,在監護期間內,不得任意受讓。然若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繼承人,在受監護人仙逝後,並不影響監護人繼承其遺產。
四、結語:
意定監護契約,讓「被監護」這件事,可以從「法院決定、家屬決定」邁向「個人自主」,
它讓每一個人在健康時,能對未來的生活品質、財務運用與醫療決策,預先選擇託付的對象,是一種延續自我意旨與個人尊嚴的工具,很值得大家來思考。



